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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21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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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