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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任用辦法 第3條

凡依慣例設置之職任喇嘛缺額,照舊設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 屬監督機關查明裁撤之,其在本辦法公布以前業已任用有人者,俟該喇嘛 出缺後裁撤之,所屬喇嘛,歸併他廟管轄。 一、原任之機關業經取消或已改變為他種組織者。 二、所管寺廟之殿宇、僧舍、佛像、法器一留者。 三、所管寺廟已全部出賣或租賃私人管業者。 四、所管寺廟已被侵佔、沒收、或改作地用,原有喇嘛移住他廟者。 五、所管寺廟貴重部份,皆為焚燬、傾圮,僅存少數僧房及喇嘛徒眾者。 六、所管寺廟經監督機關查明,認為應行裁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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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