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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21條

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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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土計畫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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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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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