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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公有財產保管使用收益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與設備、交通運輸與設備及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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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