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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1條

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之買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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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