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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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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3條
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應申請管理經營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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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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