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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18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 二、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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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