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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5條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者、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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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