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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第10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10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五、交換方案。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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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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