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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12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 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 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 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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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