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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60條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 第 九 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前項調查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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