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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36條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
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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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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