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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 第17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 請延長一次。 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 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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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