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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 第8條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第8條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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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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