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土地徵收條例 › 第59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59條

第 六 章 附則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AI 白話解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6條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第57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第58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第60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62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58條看 土地徵收條例 全文第6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