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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164條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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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及改良物價」的其他條文
第148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149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三、編造地價…
第150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
第151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
第152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
第153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154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
第155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156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157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
第158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159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160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
第161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162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
第163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
第165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166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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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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