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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2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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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法例」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3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第4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5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第6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第7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第8條(刪除)第9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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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