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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25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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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的其他條文

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第27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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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