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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條
土地法 第43條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一 章 通則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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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36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37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第37-1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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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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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41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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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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