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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 第54條
土地法 第54條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
或
第七百七十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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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48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
第49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50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51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
第52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第53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
第55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
第56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
第58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
第60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61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62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
第63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
第64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
第65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66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
第67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第69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第70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
第71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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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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