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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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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116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
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規定之次序讓與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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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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