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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配合交通用地取得處理辦法 第4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進行土地開發後,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係指開發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機關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視實際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態,依個案協商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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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