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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第11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防治措施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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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7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本法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防治措施」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
第10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
← 第10條
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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