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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48條

第 六 章 附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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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6條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第4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第50條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之。第5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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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