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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 第3條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第3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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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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