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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5條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因有效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規定繳交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附件六),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以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辦理前項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應檢具經相關工程行為之專業技師查驗簽證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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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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