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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29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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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