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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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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規則 第3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
第四十三條
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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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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