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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2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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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