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 第11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11條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