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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26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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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