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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 第12條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12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
第六條
第二項、
第八條
第三項及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所扣稅款之新臺幣金額向國庫繳清,並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受理銀行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應同時填發個人及營利事業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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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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