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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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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16條
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金管會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
第七條
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 六、其他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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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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