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第12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12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