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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47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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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