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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 第4條

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發貨至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不適用 本辦法之獎勵。 外國營利事業儲存於國際物流配銷中心之貨物,銷售予該外國營利事業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再配銷予中華民國國內客戶之所得,不適用 本辦法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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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