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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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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1條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第8條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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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