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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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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