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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3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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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