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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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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