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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7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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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