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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調處雖未成立,惟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亦得讓與全部債權予保護機構,請求保護機構代償。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傳銷商已依第一項規定請求保護機構代償者,不得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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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