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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18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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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