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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第6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6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
第十八條
第一項或港澳條例
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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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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