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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4條

設置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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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