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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7條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7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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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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