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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第2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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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