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 第4條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第4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