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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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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