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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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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9條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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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及處遇」的其他條文
第48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一、於法院核發…
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
第50-1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
第50-2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
第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
第52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53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二…
第55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
第5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
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
第5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二、非屬全民健康…
第58-1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第58-2條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
第59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
第60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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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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